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古子则犯盗窃罪案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13日 | ||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古子则犯盗窃罪案 ——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关键词 盗窃罪 定罪标准 证据链条 裁判要旨 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和质和量的总体要求。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形成封闭锁链并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故,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刑初198号 基本案情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古子则徒步行至滨州市沾化区吴家庄子小区3号楼楼下,通过攀爬的方式从南侧窗户进入到被害人李中建(男,37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吴家庄小区3号楼西单元202室)家中,盗窃一部黑色iPhone X手机(内存64G),一块黑色雷达牌手表,一个黑色飞毛腿牌充电宝。经鉴定,被盗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2元。 综上,被告人贾古子则共实施盗窃4起,被盗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9982元。 同年7月31日,贾古子则赔偿被害人王义新损失5364元;8月5日赔偿被害人李中建损失7684元,赔偿被害人吴子发损失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孟伍呷、马海作曲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中建、吴子发等人陈述;4.被告人贾古子则供述;5.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值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认为被告人贾古子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古子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涉案物品系其购买,不是盗窃所得,家人因为担心,所以赔偿了被盗物品所有人的损失。 被告人贾古子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许多疑点尚无法排除,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指控被告人入室盗窃的证据仅仅只有监控录像,且监控录像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出录像中作案人是被告人。退一步讲,即使监控中的作案人是被告人,也仅说明被告人到过案发小区附近,监控录像也没有显示有人从窗户攀爬进入居民家中盗窃了财物。关于李中建遗失的iphoneX手机的来源,该证据仅仅只有马海作曲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人住处发现的吹风机、充电宝、vivo手机和首饰,被告人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盗窃所得。2、本案事实至今无法查清,许多或然性没有排除。录像监控中显示的人是否为被告人。iphoneX手机是否系被告人给马海作曲,马海作曲给了莫色打土、莫色打土又把该手机给了孟伍呷。以上事实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缺乏证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动机的证据。4、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存在酌定从轻、减轻的情形。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涉案金额较少、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家庭成员较多,全靠被告人来维护这个家庭,被告人一旦被羁押会给社会增加额外的负担。被告人读书少,认知事物能力有限,系少数民族,语言不通,造成沟通困难,可能造成错案。上述意见,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暂不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古子则徒步行至滨州市沾化区“吴家庄子小区”3号楼下,攀爬至被害人李中建(男,37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吴家庄小区3号楼西单元202室)家中,盗窃一部黑色iPhone X手机(内存64G)和一个黑色飞毛腿牌充电宝。经鉴定,iPhone X手机损失价格4250元、充电宝损失价格158元,共计人民币4408元。 综上,被告人贾古子则共实施盗窃3起,被盗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92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孟伍呷处发现并扣押涉案iPhone X手机;在被告人贾古子则住处床上搜查到涉案吹风机和充电宝,在床下层发现vivo X9s手机;在被告人贾古子则的妻子格尔尔伟身上检查并扣押涉案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上述物品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贾古子则赔偿被害人王义新损失5364元;2019年8月5日,赔偿被害人李中建损失7684元,赔偿被害人吴子发损失1000元。 裁判结果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1603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盗黑色雷达牌手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的现金1000元”、第四起犯罪事实中“除本院认定的一条老庙牌黄金项链外的其余被盗物品”,经查,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贾古子则辩解称涉案物品系其自他人处购买,不是盗窃所得。经查,被告人贾古子则无法准确解释其购买的时间、地点、经过,且与其妻子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其辩解存在明显漏洞,可信度较低,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古子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他人室内行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古子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古子则的家属代其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古子则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古子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古子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编写人:张玉国 |
||
|
||
【关闭】 | ||
|
||
|
||